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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必须遵循的4大原则

来源:政府采购信息报 2016-09-19

 
  《政府采购法》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大原则,即“三公原则+诚信原则”,然而关于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原则确没有明确表述,只是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价格、效率、质量和服务四个方面的要求(《政府采购法》第17条),而且大都指向采购结果层面,至于操作过程的具体原则,则较少涉及。
  笔者以为,采购过程是导致采购结果的原因,并且揭示了它们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先后相继、彼此制约的客观规律,是引起采购结果的结果,采购结果是由于采购过程(原因)的作用。导致采购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,如客观性、特定性、时序性等,正是由于它们的作用才产生出采购结果,正所谓“上面千条线,下面一根针”,它们夹杂或串联在一起才会出现应有的结果。按照法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结果要求,可以倒逼出操作过程的具体原则,这就是低价、快捷、质优、方便这四个具体操作要领。
  低 价
  一是法律法规层面的低价。无论是《政府采购法》中低于市场平均价、非标方式的成交方式,还是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中最低评标价法,即使是招标方式中常用的综合评分法,其价格分也是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,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最低报价的为评标基准价,其价格分为满分。 
  二是政策层面的低价。政府采购对中小微企业、环境标志及节能产品等,都有一定的加分或价格扣除,如有的地方对中型企业给予3%的价格扣除;对环境标志产品在技术、价格上分别给予总分值4%-8%的加分等。
  三是防止低于成本价。虽然《政府采购法》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低于成本价作出规定,但工程领域适用的《招标投标法》第33条、第41条对“低于成本价”有明确禁止性规定。笔者以为:一方面,可以将“低于成本价”的内涵借用到政府采购中,防止以次充好或假冒伪劣的货物流入政府采购市场,还可以防止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工作、防止拖延合同履行期限。另一方面,对于低于成本价的测算,现在货物的材料、人工、成品的价格都非常透明,只需粗略地查询比对便会得出答案。 
  快 捷
  一是普遍意义上的快捷采购。政府采购的要求之一就是效率。在《政府采购法》中,除公开招标需要有20天的等标期外,邀请、竞争性谈判、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均没有时间方面的强制性要求,这对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非常有好处。遗憾的是,后来越来越细化的的规则强行规定了一些时限要求。笔者以为,要正本清源,即尊重上位法,将其以下由部门出台的条条框框认真梳理一遍,该去掉的坚决删除,还政府采购宽松的采购环境。
  二是操作当中快捷方式的运用。一方面,财政部令第18号第43条是提高采购效率的救济条款,即当公开招标因响应的投标人数不满足《政府采购法》所要求的法定数量时,可以及时变更采购方式。但是自财政部令第74号发布后,使18号令第43条成为历史,公开招标再也不能及时变更采购方式,而是要报监管部门书面批准同意后才能适用。笔者以为:作为政策决策者,在厘清责任的同时,不应把问题复杂化,而是要站在操作的角度,把高效务实放在首要位置,要给操作机构松绑。另一方面,操作过程中的程序要简化。 
  质 优
  一是质优是货真价实的具体要求。产品的质量,首先要看其质量定位。一般情况下,企业的产能和产品质量与企业实力成正比,中小微企业只能有该型企业的生产能力,不可能有大型或特大型企业的生产能力。
  二是判断产品的质量优劣,可以运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“生产力三要素”理论进行考察。①劳动力:指生产者是否具备生产较高的生产技能,如有的企业一线员工是本科生;②劳动工具:生产产品的机器是否精细,如现在常用等离子切割机,其误差保证小于±0.05mm;③劳动对象:在这里应该是有过生产的经验或者说是业绩,也就是劳动者对劳动工具掌握使用的熟练程度。
  方 便
  一是“诚信”和“标准化服务”是售后服务的核心内容。“方便”是指售后服务的总体要求。诚信和标准化服务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,诚信是指对所有用户都采用相同的标准,标准是对诚信的具体量化。缺乏诚信和标准化的服务,其方便的售后服务也只是假话。
  二是人员要素是重要因素。即使有再多服务措施,没有高素质的技术人员作售后保证,也不能给用户提供方便满意的服务。
  三是硬件设施是提供方便服务的保障。售后服务一般要配备交通工具、维修车间等必备要件。 
  四是监督是标准化服务的重要一环。没有监督的权力势必产生腐败,没有监督的服务更像是弥天谎言。